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和有关说明在“深圳365体育论坛网址_世界杯365bet_亚博和365是一家的吗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365体育论坛网址_世界杯365bet_亚博和365是一家的吗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3年2月3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365体育论坛网址_世界杯365bet_亚博和365是一家的吗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bjjpld.com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深圳市365体育论坛网址_世界杯365bet_亚博和365是一家的吗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月19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深圳市燃气条例》(以下简称原《燃气条例》)于2007年颁布实施,2017年第一次修正,2020年第二次修正。原《燃气条例》作为我市燃气领域的基本法规,施行以来在燃气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近年来国家和省燃气管理的新要求、新情况和新挑战,原《燃气条例》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发挥特区立法权的作用,制定新的燃气管理法规制度:
(一)提升城市燃气安全生产水平的需要。
燃气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近年来,湖北十堰、辽宁沈阳和大连、吉林松原、江苏无锡等地接连发生多起较大以上燃气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给我市燃气安全生产敲响了警钟。我市有必要对照燃气安全事故“零容忍”的高标准、高要求,认真梳理当前燃气事业发展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通过立法加强顶层设计,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责任落实,不断提高我市燃气安全生产水平。
(二)推动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城市燃气与能源安全、民生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是城市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5月和12月,省政府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广东省加快推进城市天然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及《广东省天然气高质量发展利用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2021年11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市加快推进城市天然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上述系列政策文件明确要求要提高气源保障能力、完善燃气管网设施、规范市场秩序、扩大消费规模、强化安全管理等,并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对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我市有必要构建新的燃气管理法规制度,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
(三)解决燃气管理现实问题、巩固改革成果的需要。
当前我市燃气管理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安全监管职责不明晰、供用气双方的责权利不对等、用户安全意识薄弱、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机制不健全、餐饮等重点场所安全隐患突出、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不合理等,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还有一些上位法尚未规定和明确,亟需结合我市实际在立法中予以规范和细化的情形,如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等是否纳入城市燃气管理范畴,燃气企业主体责任和用户使用安全责任划分,年度入户安全检查的程序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安全管理要求等。此外,我市近年来燃气管理改革推出的新做法、新措施,如“瓶改管”攻坚措施、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四个一”要求、提高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本质安全水平等,也需要在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巩固改革的成果。
二、立法过程
为提高立法质量,《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共收集370条意见,其中采纳234条,部分采纳43条,解释93条),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2022年5-6月,书面征求了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和立法联系点共49家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建议。二是2022年7月13日,组织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8家单位召开座谈会,就燃气监管体系及责任分工、燃气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立法建议、加强市直部门间燃气监管联动机制等问题,听取燃气管理重点部门的意见建议。三是2022年7月14日,组织全市各区共10个街道召开座谈会,就街道在基层燃气监管中存在的难点、堵点和痛点、街道办事处燃气安全监管职责及监管现状等问题,听取基层执法人员的意见建议。四是2022年7月15日,组织重点企业、行业协会10家单位召开座谈会,就燃气企业的主体责任、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审批、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等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五是2022年7月19-20日,到5家重点燃气企业和2个立法联系点实地调研,就天然气储备、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和供应站运营情况、“瓶改管”项目进展、餐饮用户燃气使用现状等问题,了解燃气行业现状。六是2022年7月22日,组织行业专家、市政设计总工程师、律师等5名专家召开论证会,就燃气规划与建设、供应与安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等问题,听取不同领域专家的意见建议。七是为确保法规顺利出台实施,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条例(草案)》中涉及的相关制度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
三、总体思路和立法形式
(一)总体思路。
《条例(草案)》共8章101条,分别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与事故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立法总体思路如下:一是坚持目标导向。抢抓“双区”驱动、“双区”叠加、“双改”示范等重大历史机遇,聚焦“安全发展、绿色发展、民生保障”目标,构建符合深圳实际的现代城市燃气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二是坚持立法创新。不简单重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立法科学性、前瞻性、引领性要求,结合深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部分制度设计变通了行政法规规定。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当前实际,针对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明晰燃气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强化使用安全、加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等作为立法重点,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立法形式。
《条例(草案)》结合实际构建了系统完善的燃气管理法规制度,部分制度设计进一步细化和变通了行政法规规定,主要有:提高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本质安全水平,提高管道天然气的覆盖率,完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机制,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对部分违法行为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等。因此,拟采用特区立法的形式,立新废旧,《条例(草案)》颁布实施后另行废止原《燃气条例》。《条例(草案)》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要制度
(一)提高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本质安全水平,发展智慧燃气。
燃气安全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用户使用安全、政府部门安全监管等诸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条例(草案)》增设了提高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本质安全水平的规定:一是要求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所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二是明确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三是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金属包覆管等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四是气瓶或者其安全附件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增设上述规定的理由如下:一是燃气设施设备老化或者不合格易引发燃气事故。中国城市燃气协会安全管理工作委员会发布的《2021年全国燃气事故分析报告》显示,用气连接软管问题(包括老化破损、脱落、动物咬噬等)、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等是引发燃气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是从源头上确保燃气安全发展。自动切断装置、燃气计量智能化设施、不锈钢波纹软管、金属包覆管等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的气瓶等可以有效提高设施设备的安全系数,从源头上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企业、行业协会等对该规定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三是弥补执法力量的不足。目前我市各类燃气用户达500多万户,但燃气监管的执法力量有限,通过科技手段,推广利用智能化的设施设备,可以有效弥补执法力量的不足,发展智慧燃气。
(二)大力推进“瓶改管”工作,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服务民生。
天然气作为清洁能源,在促进节能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动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此外,相比瓶装液化石油气,管道天然气具有安全便捷、经济实惠的优势,普及管道天然气能够让市民群众得到切实的实惠,增强获得感、安全感和幸福感。为此,市委、市政府近年来大力推进“瓶改管”工作,切实提高管道天然气的覆盖率和用户使用率。2021年11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市全面实施“瓶改管”工作的攻坚计划(2021-2023年)》,明确了“瓶改管”的工作目标及具体措施。为总结固化“瓶改管”攻坚措施中成熟的经验做法,全力推广利用管道天然气,《条例(草案)》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要求“应改尽改、能改全改”。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承租人等应当予以配合,提高管道天然气的覆盖率。二是推进“清瓶”工作。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提高管道天然气用户使用率。三是规范城中村管道天然气收费行为。针对城中村房东加价收取管道燃气费的行为,一方面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接受承租人的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斩断房东加价收费的途径;另一方面要求房屋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燃气缴费手续,并对出租人加价收费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杜绝房东乱收费。
(三)完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机制,保障安全发展。
据统计,2019年至2022年6月,全市燃气管道周边施工活动累计35069起,平均每公里管道有4.09个施工工地,共发生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事故41起。其中,2019年15起,2020年16起,2021年9起,2022年1起,管网事故率为0.21起/百公里/年,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还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威胁城市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等法规规章对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近年来我市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机制,明确“四个一”和“六个100%”要求:
一是绘制燃气管网一张图。为摸清我市燃气管网的底数,要求管道燃气企业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区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协同管理。二是签定动土作业一张表。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顶进、非机械挖掘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活动的,在实施动土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企业、燃气主管部门、工程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签定动土作业确认表,确保安全施工。三是强化管线巡查一捆绑。要求管道燃气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巡查维护、安全检查、维修更新等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四是明确网格管理一锚定。街道办事处负责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网格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并上报区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燃气企业,加大监管力度。五是严格落实“六个100%”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六个100%”要求,包括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签署地下管线保护协议、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配备专职管线工程师、实施“动土令”制度、做好作业技术交底等。
(四)优化完善入户安检制度,强化安全隐患整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了燃气经营者提供入户安检的时限、程序、要求及相应处置措施等。当前入户安检主要存在入户难、签字难、隐患整改难等问题,在行政法规和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条例(草案)》进一步优化完善了入户安检制度,形成闭环管理:
一是增设暂停供气措施,解决入户难问题。规定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入户安检的,燃气企业再次预约安检时间且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入户安检的,燃气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暂停供气,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提供协助,倒逼用户主动配合入户安检,平衡用户燃气使用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利益。二是增设取证、留置、告知措施,解决签字难问题。对用户拒不签收隐患告知书的,燃气企业可以对隐患现场进行取证,将告知书留置用户处,并告知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解决签字难问题。三是增设停气或者限制购气、督促隐患整改措施,解决隐患整改难问题。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或者限制购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户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形成闭环管理。
此外,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完善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以及已备案分支机构未持续满足安全生产运营相关要求的、用户拒不整改重大安全隐患等;对部分违法行为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等,进一步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
第六章 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城市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城市燃气规划与建设、供应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与事故处置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涉及为终端用户供气的燃气贸易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章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低碳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燃气管理政策法规、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指导、监督各区开展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及设施保护等工作;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参与对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主管部门职责】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管道及设施保护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燃气企业的经营活动、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二)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指导、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含新区办事处,下同)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网格日常巡查;
(五)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燃气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配合开展燃气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涉燃气安全的治安违法及犯罪案件;
(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四)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单位等使用燃气的商贸服务企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有关部门、下级政府的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对其监管行业的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安全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器具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气瓶充装许可;
(七)其他有关部门对其监管行业的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在所辖区域内,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非居民用户安全用气状况、瓶装燃气供应站的气瓶数量和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安装使用状况开展日常巡查,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
(三)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网格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并上报区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燃气企业;
(四)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企业主体责任】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全面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设施有效运行,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技术革新】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市行业协会依法依规开展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审批,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和培训、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燃气发展规划】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与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标准规范】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特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或者预留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主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改造】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区和城中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应当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但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无法开通管道燃气的用户除外。
第十八条【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工程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编制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鼓励商业综合体的管道燃气设施集中布局。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工程移交】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对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移交工作完成后,管道燃气企业、用户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维护。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驳时限】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二十二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管理】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负责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并承担相应费用。
管道燃气企业对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前,应当征求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
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责任及费用承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实施。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四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改动备案】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改造方案;
(三)保障正常供气的实施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材料齐全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储备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运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许可】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具有符合燃气场站设施布局要求且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的燃气气源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并建立燃气质量监测检测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七)具有燃气经营场站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八)从事瓶装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及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许可变更】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燃气企业设立的燃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或者瓶装燃气供应站等分支机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资料;
(四)分支机构安全评价报告;
(五)抢险抢修必要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清单;
(六)实体防护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城镇燃气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的相关材料。
材料齐全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已备案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续满足安全生产运营的相关要求。
分支机构停业、歇业的,燃气企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十五日报告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企业的义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燃气行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保障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安全平稳运行;
(三)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供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物业服务人和用户;
(五)向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履行义务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权的收回】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管道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不符合燃气质量和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六)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行业协会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市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市行业协会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行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燃气价格】管道燃气实行单一制气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燃气企业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进行监管。区分居民与非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企业气源采购成本、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的动态监管。建立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气源采购成本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企业服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在业务受理场所公布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受理和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和投诉、应急处置电话;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实行实名制销售,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五)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保证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
燃气企业应当接受承租人的缴费申请并办理缴费手续。
第三十五条【保障用气】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物业服务人和用户,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用气需求。
第三十六条【年度入户安检】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提供协助。
燃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时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与燃气企业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用户拒不签收的,燃气企业可以将书面检查结果留置用户处。
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
暂停供气后,用户和燃气企业另行约定检查时间,经检查满足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承担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隐患整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用户应当立即整改,需要燃气企业协助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签收隐患告知书并及时整改。
用户拒不签收隐患告知书的,燃气企业可以对燃气安全隐患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取证,将隐患告知书留置用户处,并告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安全保护措施,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户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因用户原因导致停、供气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优化整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并符合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统一配送制度,逐步整合优化瓶装燃气市场。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要求】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气瓶;
(二)从事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三)不得改装气瓶或者翻新报废的气瓶,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到气瓶检测机构集中消除使用功能;
(四)气瓶或者其安全附件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五)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平台,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对气瓶进行全流程溯源管理;
(六)在送气时对燃气设施及用气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四十条【瓶装燃气充装单位禁止行为】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为未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超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五)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气瓶;
(六)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在气瓶中充装与气瓶标识不符的二甲醚等其他物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一条【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及非本单位的瓶装燃气;
(二)超出燃气设计标准规范储存燃气;
(三)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四)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非居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向餐饮用户提供液相或者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汽车加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车加气企业不得进行充装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其安全附件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汽车加气企业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第四十三条【转租挂靠】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四十四条【超范围经营与违规供气】燃气企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四十五条【供气环境检查】燃气企业受理用户开通燃气申请时,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及用气场所、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等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物业职责】物业服务人应当指定专人接受燃气安全知识培训并开展宣传普及活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协助燃气企业做好燃气管道及设施维护、抢修、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等工作;组织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小散工程施工和零星作业活动,并及时将施工和作业活动信息告知燃气企业。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四十七条【用户权益】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对处理结果有异议或者燃气企业不予处理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事项,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用户义务】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二)使用合格的气瓶、燃气器具、连接管、减压阀等燃气设施,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
(三)配合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抄表;
(四)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五)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六)了解、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本质安全】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所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应当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鼓励既有建筑管道燃气用户安装自闭阀等自动切断装置。
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鼓励将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鼓励使用智能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鼓励居民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并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金属包覆管等符合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寿命不应低于燃气器具的判废年限。
第五十条【安全保险】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险。
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盗用燃气、损坏燃气管道及设施;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
(八)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九)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十)侵占、压占、毁损、擅自暗埋、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燃气企业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及时整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并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完成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安全管理】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与燃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自查。
第五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二)燃气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及跟踪整改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隐患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或者暂时停产停业;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同时通知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器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及配件,不得安装、维修不符合标准、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鼓励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器具及配件。
第五十六条【燃气器具标识】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五十七条【器具服务】燃气器具等设施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建立用户档案,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十八条【房屋租赁双方责任】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责任:
(一)确保出租房屋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燃气器具处于适租状态;
(二)将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制定的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和安全用气手册内容告知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反燃气安全规定行为的,督促承租人整改,并及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
承租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入住和搬离房屋时,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对配套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安全情况进行确认。
出租人应当配合承租人办理燃气缴费手续,且不得高于政府制定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标准向承租人收取燃气费用,也不得向承租人加收燃气使用费、管理费、代缴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五章 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
第五十九条【控制范围】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绘制燃气管网图,并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条【安全距离】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及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高压、次高压以及市政中压主干管网周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影响评价。
第六十一条【管道保护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建造建(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顶进、非机械挖掘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责任。
第六十二条【管线查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信息,并会同管道燃气企业现场核实,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
(二)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施工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实施前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现场人工探明燃气设施具体位置,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实施动土作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签定动土作业确认表。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按照第二款规定履行安全保护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监管项目履行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四条【企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管道燃气企业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二)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巡查维护、安全检查、维修更新等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十五条【燃气设施破坏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告知管道燃气企业,配合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企业,或者向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六条【杂散电流】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在施工和使用阶段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设施防护及标识】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管道及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第六章 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内的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燃气抢险救援设备。
第六十九条【应急通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七十条【企业应急预案】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燃气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纳入现场技术交底的内容。
第七十一条【抢修】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应急处置】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采取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的,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供电、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建设及改造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市政燃气管道已覆盖且已开通管道燃气的区域,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停止瓶组或者瓶装供气的,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改动许可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动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经营许可及备案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支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已备案的分支机构未持续满足安全生产运营相关要求的,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七条【违反经营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资质审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企业服务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入户安检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隐患整改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户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瓶装燃气充装单位、汽车加气企业违反禁止行为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三条【燃气企业违反禁止行为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转租挂靠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违反经营规则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燃气开户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用气环境安全检查或者违规供气的,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质安全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未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等智能化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按照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违反禁止行为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十项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器具管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安装、使用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的,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租赁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违反管道保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管道保护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设施防护及标识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抢修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事故报告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价格管理等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查封扣押措施及街道综合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气瓶及气体、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术语界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燃气,是指从城市门站、储配站等地区性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等各类用户公用性质的,且符合国家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
(二)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阀室、燃气管道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六)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七)燃气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或者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八)瓶装燃气,销售使用范围包括工业生产、医疗卫生、科学实验等用途。
(九)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十)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城中村物业服务管理职责的单位、组织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一百条【具体实施标准】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等应当制定并公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