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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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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365体育论坛网址_世界杯365bet_亚博和365是一家的吗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 电子邮件地址:ymglaw@163.com,传真(020)87773151。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已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已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五条  已在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标识: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

          (二)大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等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号。

          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小型汽车有偿选用号牌号码,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偿选号的号牌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有偿选号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供有偿选号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在政府公众网站上公开。

          有偿选号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及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除半挂牵引车和长货挂车以外的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九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的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安装灯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扣留,属未按规定检验的,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拖拉机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

          第十二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对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申请登记时,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第十四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省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有实际道路驾驶技能学习记录,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在地级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八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制度,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参考依据。用人单位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本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长坡的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以及路段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公路位置,设置文字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及减速装置。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工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整不合理的交通路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本省新建高速公路以及配套服务区,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纳入高速公路规划、投资、建设的必备项目。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完善。

          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础建设和管理设施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应当设置中央隔离设施,有条件的,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改造,设置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央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载重检测设备,在发卡或者收费的同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内街、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注意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应当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没有划分有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分机动车专用车道。机动车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专用道、公交车专用道以及摩托车专用道。

          车辆应当按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在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车辆遇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的车辆应当注意礼让。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五条  限制拖拉机在国道通行,具体限行路段和时段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并设立限行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停车;

          (二)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

          (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

          其他非机动车载人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逃逸当事人的责任,但不得低于同等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肇事车辆当事人、管理人或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当事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经法医鉴定,男性死者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女性死者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二十年。

          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损害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预防实行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联动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预防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和综合整治,提高交通事故预防科技手段,及时治理、消除交通事故隐患。交通事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资源共享,严格落实交通事故预防责任制。

          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厂矿、运输、施工、客货场站等运输以及源头生产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负责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严格车辆登记制度和机动车驾驶人许可制度;依法严格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发现道路交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制定和落实勤务制度,不得延迟履行职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聘用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儿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和“交通安全社区”、“交通安全村”、“农机安全村”的建设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内的事故隐患。

          第五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  物流公司、客货专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员制度,经常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和驾驶人资料。

          第五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进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客车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参与营运。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制止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也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给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运输。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货物运输交付给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以及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罚款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七)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二)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违反渡口通行规定的;

          (七)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八)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九)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让行规定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五)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的;

          (八)不按规定倒车的;

          (九)摩托车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十)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十一)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二)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五)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十一)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十三)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规定的;

          (十四)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四)在划分快、慢速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违反掉头规定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九)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一)违反超车规定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时违反规定的;

          (十五)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九)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十)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十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二十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的;

          (二十六)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十七)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二十八)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九)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

          (三十)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十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三十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三十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五)正常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在高速公路的路肩上行驶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六十九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超过三人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或行为人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六)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八)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进行罚款的,对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汽车驾驶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八条  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驾驶人,在一年内因交通安全违法被记分累计平均分超过规定分值或者六个月内在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挂牌警告,并组织该单位或者组织的驾驶人进行安全学习。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文书邮寄送达被处罚人。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交通管理活动中贪污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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