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〇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六章 社会治理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开放型、创新型产业体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范围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的区域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扩展区域。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坚持依托香港、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创新发展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建设国际化城市新中心,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积极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借鉴吸收香港等地区和国际的先进经验,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建立健全适合前海合作区发展需要的体制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和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前海合作区体制机制,在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市场监管、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不断推进制度集成创新。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履行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法治建设、社会建设促进等相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的前海合作区扩展区域的事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在前海合作区履行职责的范围。
管理局的权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清单范围外的职责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九条 管理局设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管理局正副局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管理局可以从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管理人员。
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咨询机构。
第十条 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领域,管理局根据国家授权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战略定位和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有利于前海合作区建设发展的稳定可预期的财政保障体制。
第十二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限额或者标准,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内部薪酬制度。
第十三条 管理局可以自行依法组织政府采购,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局可以依法设立企业,由其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一级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等。
管理局对所设立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
第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创新公共管理体制机制,在前海合作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廉政监督机构,对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等履行监督职责。
前海合作区廉政监督机构根据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职权,其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前海合作区行使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权,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相应职责,负责前海合作区地方金融管理领域的统筹、协调、统计、调查工作,可以制定相关先行先试的监管制度。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开展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金融综合监管试点,探索建设跨境金融创新监管区。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管理局制定涉及行业管理和发展的规则、指引,应当与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充分协商,在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的城市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和专项规划。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体系应当纳入深圳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管理。
鼓励管理局创新规划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管理和开发。
前海合作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属于管理局投资的,可以采取市场化代建模式,由管理局或者其设立的企业签订代建合同,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竣工验收和移交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土地整备,可以综合运用规划以及地价、容积率、贡献率调整等手段,创新土地整备收益分配调节机制。
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统一管理储备用地,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未供应的储备用地开展不超过五年的短期经营。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突出深化深港合作、支持产业发展导向。
管理局应当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开发、分层赋权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探索试点空间不动产权证,提高土地精细化、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依法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划拨等多种方式供应,但是应当优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并可以探索弹性年期供应。
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供应方案以及农用地转用实施方案审批。
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管理局可以和承租人签订租期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可以按照整体设计和统一建设的规划设计要求,探索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立体空间一级开发模式。
立体空间一级开发土建工程可以由管理局投资建设,形成的立体空间由管理局按照土地管理制度供应。
立体空间一级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确定施工、监理单位,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具体措施的,可以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用途。
在有偿供应的土地上配套建设和由管理局投资建设的办公、商业、公寓、住宅、停车等特定用途的物业,属于管理局资产,可以用于前海合作区产业扶持、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人才住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等。管理局负责上述物业的规划、配置、使用、维修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可以根据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土地开发建设时序,建设可循环利用、结构相对简易的短期利用建筑。短期利用建筑使用期限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建筑物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临时用地上搭建的建筑物不得超过四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第二十九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使用前海合作区土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与管理局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水平,加强与香港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提供国际化高品质公共服务,推进国际化城市新中心建设。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创新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的体制机制,支持香港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专业机构以及人士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具体办法由管理局另行制定。
已经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局认可名册的建筑业专业机构和已经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注册纪录册的专业人士,经管理局备案后,可以对应内地资质在前海合作区提供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服务。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管理局可以借鉴香港工程管理模式,探索创新建设项目工程咨询、造价、保险、审批、监管、评价等机制。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管理局可以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放宽或者取消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开展;《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是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管理局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推动国家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提升创新能级,充分集聚和统筹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建设要素流动畅通、科技设施联通、创新链条融通、人员交流顺畅的粤港澳创新特别合作区,实现与港澳科研人员、设备、数据、资金、技术的合理流动以及开放共享。
第三十七条 支持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创新平台,开展科技创新,促进产业发展。
鼓励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与管理局合作共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协同创新的产学研平台。
支持前海合作区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和离岸创新创业平台。
第三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及重大金融项目运营主体在前海合作区开展产品、服务、风险管理等业务创新,加快建设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支持前海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与港澳开展跨境双向贷款、双向资金池、双向股权投资、双向发行债券、双向资产转让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等业务,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保税融资租赁、保税展示交易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推进新一代互联网信息技术与新型贸易的融合;支持离岸贸易与跨境服务贸易发展,推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与结算便利化,健全贸易融资和保险等贸易服务体系;建设以数字贸易为核心的新型国际贸易中心。
第四十条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保护等科技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推动海洋产业、数字经济、智能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核心技术突破,提升整体产业链水平。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和流程,实行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三条 管理局可以与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现代服务业企业。
支持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四十五条 支持前海合作区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实施促进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发展和人才集聚的税收激励政策。
第四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会计、法律、设计、专利代理、导游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可以依法在前海合作区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具体办法由管理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前海合作区口岸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深港监管合作模式创新,实行口岸监管互通共享,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提供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
第四十八条 支持前海合作区开展智慧城市建设和运营体制机制创新。
推动与香港在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等领域合作,提升信息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港澳有关机构可以和深圳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联合设立机构,为前海合作区跨境电子签名认证提供互认服务。
第六章 社会治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先进经验,积极推进社会治理理念和体制机制创新,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一条 鼓励培育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支持前海合作区探索创新单位和个人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优质、均衡、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对前海合作区教育、医疗、住房等公共服务需求予以保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前海合作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听取管理局的意见。
管理局可以直接负责科技、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相关专业机构的引进,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和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支持前海合作区打造国际人才高地和高端创新人才基地,提升人才服务能力,吸引境内外人才在前海合作区创新创业,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重大人才载体给予相应资助和奖励。
前海合作区应当探索实行更加开放的全球引才和国际人才管理制度,为外籍人才申请签证、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证件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公共信用体系建设与信用服务创新,构建信用管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提高市场主体信用意识与信用水平,营造公平诚信氛围。
鼓励深港信用合作,引进香港信用服务机构,推动信用产品互认。
对前海合作区范围内信用等级优良的企业,可以在贸易监管、外汇管理、税收征管等方面提供适当便利。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前海合作区探索新型警务模式。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规定不适应前海合作区发展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前海合作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有关规定不适应前海合作区发展需要的,管理局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前海合作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
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五十七条 民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资、澳资、台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适用外国法律将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管理局之间发生行政争议,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支持设立深圳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探索国际商事审判案例指导制度,加快形成与前海合作区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审判体制机制。
第六十条 支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完善国际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支持司法行政机关推进法律服务业对外开放,支持登记备案的境外商事纠纷解决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依法支持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强制执行申请。
第六十一条 探索允许在前海合作区律师事务所登记执业的港澳律师在前海合作区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深圳与澳门在前海合作区合作的相关事宜,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深圳与香港合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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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双区驱动”重大战略部署的需要
《条例》自2011年颁布施行以来,对前海开发开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随着中央和省、市对前海政策的不断变化,《条例》也应当与时俱进、随之变化。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深圳工作重要讲话和批示指示精神,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探索前海深化改革开放的新路径、新经验。
(二)是立足前海经验推动立法先行的需要
《条例》实施八年以来,前海管理局着力构建高效廉洁、机制灵活的管理体制,以法定机构模式主导区域开发和治理,在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社会建设、法治环境以及深港合作等重大领域实现重大突破,形成了一批引领性创新成果,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总结、完善并将其法定化,以立法保障持续推进不断发展。
(三)是不断探索前海改革创新模式的需要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自成立以来,其现代服务业蓬勃发展,深港合作水平显着提升,创新性、开放型经济体系加速形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序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考察前海时,肯定了“前海模式”,并嘱托“要扎实推进前海建设,拿出更多务实创新的改革举措,探索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作为国家唯一批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示范区,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继续先行先试,聚焦制度创新,在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法治建设等领域持续探索、变通和突破,为建设法治中国贡献前海经验。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前海合作区作为“特区中的特区”,承担着建设成为全国现代服务业的重要基地和具有强大辐射能力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心,为我国构建对外开放新格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重要使命。《条例》本次修订认真贯彻《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及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发展的新部署和新要求,重点围绕促进前海合作区产业多元化发展,推进前海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法治建设等重点领域的制度集成创新等内容,为前海合作区建设成为国际化城市新中心提供法治保障。
(一)进一步明确前海合作区发展战略定位
结合前海合作区功能定位的发展以及新形势的变化,《条例》对总则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习近平总书记对前海作出“依托香港、服务内地、面向世界”的总体要求正式写入条例,并赋予前海合作区建设国际化城市新中心的新的定位,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中发挥更大作用。二是根据《纲要》精神,明确要求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积极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三是结合前海合作区新的定位,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前海合作区体制机制,在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市场监管、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不断推进制度集成创新。(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赋予前海管理局更大自主权
为充分发挥法定机构的特点和作用,赋予管理局更加灵活的管理运作机制,《条例》借鉴有关法定机构运作经验并结合前海实际,对管理局的运作机制进行了完善。一是管理局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限额或者标准,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内部薪酬制度。二是管理局可以自行依法组织政府采购,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三是管理局可以依法设立企业,由其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一级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支持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模式创新
结合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实际,《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支持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模式创新:一是结合现阶段前海合作区存在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制约地块开发的情况,授权前海合作区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市场化代建模式。二是突破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有关土地整备和土地储备,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部门的规定,授权前海管理局负责合作区内相关工作。三是为解决前海合作区土地发展空间问题,授权前海合作区探索“土地立体一级开发”模式,并试点空间不动产权证。四是明确在前海合作区有偿供应的土地上配建和前海管理局投资建设的物业,可以用于前海合作区产业扶持、公共服务设施、人才住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是明确前海管理局为合作区内资产的持有人身份,对合作区内配建的物业进行管理。六是突破了国家现有有关永久建筑与临时建筑的分类方式,明确在前海合作区的土地上建设可循环利用、结构相对简易的短期利用建筑的法律地位,并规定其使用期限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七是调整了《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关于临时建筑用地上简易构筑物不超过两层的规定,规定前海合作区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八是支持香港工程建设企业及专业人士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允许实行香港工程管理模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四)促进前海合作区产业多元化发展
为了促进前海合作区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条例》进一步丰富了产业发展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前海建设创新特别合作区,发挥重要平台作用,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人员、设备、数据、资金、技术等要素便捷有序流动,推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二是支持香港、澳门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创新平台,开展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鼓励合作共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协同创新的产学研平台。三是支持前海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与港澳跨境双向贷款、双向资金池、双向股权投资、双向发行债券、双向资产转让、金融基础设施等业务。四是推动前海合作区数字经济、智能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核心技术突破,提升整体产业链水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五)创新前海合作区投资开放促进机制
为高标准推进前海营商环境建设改革的总体要求,《条例》创新完善了投资开放促进制度。一是明确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支持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二是鼓励构建与境外专业服务业人才互认机制。授权前海合作区开展境外专业服务业市场准入试点,探索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前海合作区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三是落实CEPA新增有关粤港澳电子签名合作的规定,支持粤港澳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联合设立机构,为前海合作区跨境电子签名认证提供互认服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六)推动营造国际化一流的法治环境
为优化前海合作区法治环境,提供国际化一流的法治保障,《条例》进一步推动前海合作区法治建设。一是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资、澳资、台资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民商事合同适用的法律。二是建立与前海现代服务业发展相适应的司法保障机制,支持设立深圳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完善诉讼、仲裁、调解等多种纠纷化解机制,依法支持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及强制执行,打造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三是加快推进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支持深港法律服务业深度合作,探索允许在前海合作区律师事务所登记执业的港澳律师在前海合作区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