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二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第六项修改为:“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手持使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本市核发号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申报连续或者累计停驶机动车达到规定天数,可以申请获取免费路边停车时间或者其他奖励。
“自愿申报停驶机动车获取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移动电话号码;号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号码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暂扣驾驶证或者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责令立即驶离。在机场、口岸、码头、车站等禁停区域违法停放、临时停车的,责令立即驶离并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移车辆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安装具有摄录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并记录行驶过程。
“鼓励其他车辆安装并使用具有摄录功能的行车记录仪。”
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红外线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未达到酒后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或者未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及其他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人员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十五、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车载电子监控设备流动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有关条款项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