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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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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1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场地使用证明;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投资或者经政府核准、备案的房建类和市政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意见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拍卖所得土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三)环境影响评价符合法定程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可行。

            “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删除第二十条。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八、第三十五条中的“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修改为“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十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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