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环保、文化、卫生、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安全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四)负责编制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行为指引;
“(五)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治理学校及周边治安,维护学校治安安全;
“(二)协助处理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三)对学校及周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维护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学校建筑及相关设施建造的工程质量安全;
“(二)检查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建筑设施、设备。”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定期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安全卫生进行检查监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周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对学校特种设备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七、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落实保护措施。”
八、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周边区域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建设、设置、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高压电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区域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容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符合条件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
“使用校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许可。
“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市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校车标牌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专职管理人员”修改为“随车照管人员”,第三款修改为:“校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校车驾驶资格。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不得驾驶校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校车联合管理机制,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具体规定。”
十八、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的上下学交接制度。
“学生监护人应当做好学生上下学的交接。
“学校应当安排人员看管晚离学校的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
二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学生体检。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规模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二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监护人自愿购买,财政、教育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