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第九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管理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沙头角管理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沙头角管理区,是指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北起沙头角河及中英街关口,东及东南至沙头角湾海岸线,西止深港边界,实行特别管理的边境区域。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沙头角管理区各项工作。
盐田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沙头角管理区的社会管理和跨部门执法的有关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沙头角管理区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田区人民政府设立沙头角管理区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沙头角管理区城市管理、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相关行政执法职权;
(三)负责沙头角管理区有关涉港事务的协调、合作;
(四)协助公安、边防、海关、检验检疫以及海防打私等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五)协助文体旅游等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
(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沙头角管理区的经营秩序;
(七)盐田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设立沙头角管理区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协调沙头角管理区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 协调有关具体执法工作;
(三)通报相关工作和执法情况。
联席会议由盐田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管理机构和盐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体旅游、海防打私以及驻盐田区的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建立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体旅游、边防、海关、检验检疫以及海防打私等各部门的案件移交、通报和反馈机制,加强执法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体旅游、边防、海关、检验检疫以及海防打私等部门建立沙头角管理区信息共享平台,共享下列信息:
(一)机动车辆备案信息及机动车辆进出沙头角管理区信息;
(二)人员进出沙头角管理区及违法行为处罚信息;
(三)输入或者输出沙头角管理区的物资、物品登记信息;
(四)民居以及商铺、仓库、工厂等作为非居住用途的房屋和场所的登记备案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登记的信息。
第八条 进出沙头角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服从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管理和检查,遵守正常的通行秩序。
第九条 沙头角管理区实行凭证通行管理制度。沙头角管理区内的户籍居民凭居民身份证件通行,其他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和《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
边防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边防管理的相关规定发放、查验通行证。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可以对沙头角管理区内人员的通行证实施检查。
沙头角管理区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警示,并将其移交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通行证件的;
(二)持伪造、变造通行证件或者通行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冒用他人通行证件的;
(四)非法滞留的。
第十一条 沙头角管理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雇用、使用人员需要办理通行证的,应当将雇用、使用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核实后送边防部门办理通行证。
持通行证进入沙头角管理区的内地居民不得非法到香港管理区域从事经商、务工等活动。
第十二条 进出沙头角管理区的人员携带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涉嫌在沙头角管理区携带违禁物品或者走私货物、物品的,由管理机构对携带人的通行证信息和涉案货物、物品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海关或者海防打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进出沙头角管理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向边防部门申报备案并领取有效通行证件,未持有有效通行证件的机动车辆禁止进出沙头角管理区。但是,为了执行抢险、救灾、救护、卫生防疫等紧急任务,以及其他经批准临时进入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进出沙头角管理区的机动车辆不得携带、运输违禁物品或者走私货物、物品,不得运载限制出境人员、企图偷越边境人员以及未经批准进入沙头角管理区的人员,并接受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管理或者检查。
机动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边防部门撤销备案并在两年内不接受其备案申报。
第十五条 输入沙头角管理区的物资应当以满足沙头角管理区内生产经营或者生活合理需要的数量为限。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者从沙头角管理区外输入的物资进行监督,发现明显超出生产经营和生活合理需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沙头角管理区内的经营者销售境外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所采用的产品标准。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沙头角管理区内仓库、厂房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和场所进行登记备案,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沙头角管理区旅游市场管理,发现旅行社或者导游有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沙头角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改正或者排除隐患,及时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沙头角管理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沙头角管理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体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管理机构建立沙头角管理区文物保护清单。
管理机构应当对沙头角管理区文物保护清单中的文物进行巡查,发现文物毁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文体旅游部门;发现毁损文物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移送公安部门或者文体旅游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沙头角管理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反动及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的,由管理机构对相关财物予以扣押,并及时移送公安部门或者文体旅游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涉及香港商贸主体的,由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转交香港相关部门处理。
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建立与香港相关监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香港相关部门协调合作,共同维护边境区域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发现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物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保障沙头角管理区内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而输入或者输出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