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第一二〇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市民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一年度余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可以将余额的百分之十用于个人健身消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身体素质,维护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市民参与的原则。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节俭务实、科学文明。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简称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全民健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和全民健身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政策引导和统筹保障,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政府财政、规划、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级体育类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专业人才、传授专项技能、传播专门知识。
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全民健身活动,普及科学健身方法,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起草、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三)组织、扶持、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四)公布全民健身活动有关服务信息;
(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培训、管理、考核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应用;
(八)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4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和国民体质状况报告。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全民健身活动月。
在全民健身活动月期间,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不少于三个项目的全民健身比赛活动以及不少于两次的科学健身讲座,每日开展全民健身公益宣传,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优惠开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为市民长跑日。
在市民长跑日,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跑活动,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团体组织开展长跑活动,鼓励市民参加长跑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四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全民健身比赛活动。综合性全民健身比赛活动应当包括五个以上比赛项目,现役专业体育运动员参加比赛活动的,不计入比赛成绩。
街道办、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的名称应当包括地域名称和项目名称或者内容。
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二)体现行业性质或者项目内容;
(三)不得与他人举办的活动名称相同;
(四)不得含有可能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
第十三条 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的,可以享有冠名权。有多个赞助者的,依照约定冠名。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可以采取自行承办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团体举办的体育比赛、体育表演,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纳入年度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开展国际性全民健身和比赛活动,传播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健身理念、健身知识和健身技能。
第十七条 体育比赛、体育表演等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一)开设体育课和开展多种形式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至少一个小时的体育活动;
(二)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三)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监测学生体质,每年公布学生体质总体状况。
第十九条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优秀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可以给予下列扶持:
(一)培养和资助传承人;
(二)组织开展表演或者比赛活动;
(三)为传承人开展相关活动提供资助或者补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创新科学健身理论和方法,其科学研究成果依法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或者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
(二)遵守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
(四)维护市容环境;
(五)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禁止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七)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各类体育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规划国土行政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科学合理地确定市、区、街道和社区全民健身设施的选址、规划用地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大型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公共交通的疏导能力,配置或者完善公共交通站点等相关设施。
在规划建设地铁、轻轨、公共汽车线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大型体育设施附近设置站点。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体育设施的规划,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受让人建设体育设施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参加健身活动的需要。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考虑向市民开放的实际需要,与教学区域隔离。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隔离改造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园、广场、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在不影响原规划功能的前提下,根据市政府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市政公园、社区依照有关设置标准建设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全民健身计划和市民实际需要,在市政公园、社区、绿道等公共场所和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简易全民健身设施,并负责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建设的简易健身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管理单位向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全民健身设施所属场地的管理单位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但市、区政府另有指定的除外。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可以采取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标明设施和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四)按照设施的使用标准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五)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及相关设备;
(六)在设施所属场地公示管理单位的联系方式;
(七)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利用该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除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演出或者安全、天气等因素关闭外,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按类别合理设置开放时间。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民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市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场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管理单位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并予以公示。收费收入应当用于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保险、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服务收费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第三十四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体育馆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免费开放。
全民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向市民免费开放的,市、区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鼓励:
(一)提供适当补贴;
(二)优先采购其场馆服务。
第三十五条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专业体育场、体育馆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举办公益性健身技能指导、健身知识讲座、体育比赛或者体育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的体育场和体育馆实行开放,但游泳池和专属未满十四周岁学生使用的设施不纳入开放范围。
非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的开放时间平日为教学之外的时间,且每天不少于两小时,双休日、学校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开放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体育馆的开放时间,由学校自主确定。
寄宿制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开放时间。
公立中小学体育场、体育馆提供开放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标准、用途和管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立中小学校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或者与街道、社区合作管理等多种方式开放体育场、体育馆以及其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公告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信息。
公立中小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应当优先向学生开放,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
市民使用学校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爱护学校的设施,保护学校的环境。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体育场和体育馆的开放,可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
因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确需拆除体育场、体育馆等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重新建设,并与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工作需要、经济发展水平和本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其辖区内向社会开放的中小学校体育设施以及在公共场所常年免费开放的全民健身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市民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和成果推广。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捐赠人可以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冠名等权利。
第四十四条 鼓励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鼓励各单位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第四十五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体质测定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体质测定站,为市民提供免费体质测定,并开展健身咨询服务。
体质测定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级体质测定站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区级体质测定站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检测人员;
(三)配置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器材;
(四)配设公开信息平台。
鼓励街道、社区设立体质测定站。
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体育场和体育馆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体质测定。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优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体质测定、健身指导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服务指导,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群众健身活动;
(二)传播科学健身知识;
(三)传授科学健身技能;
(四)开展健身安全指导;
(五)宣传全民健身活动;
(六)引导市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义务提供全民健身指导服务,对长期坚持提供义务服务的,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相应支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市民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建立市民健身激励制度。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健身活动的名称规定的,由活动举办地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活动组织者改正;无法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主体部分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投资建设的体育场、体育馆每周开放时间少于五十六小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未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市民长跑日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管理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立中小学校体育场、体育馆未按规定向市民开放的,由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公立中小学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缩小其规模的,由市、区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管理或者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同时废止。